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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黄乔稳|时间:2019年11月21日|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xxx公司曾制作木制品报价单清单5张,上载项目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除一张金额为832825.6元、名为“天津xxxx酒店增项部分价格单”下部手书“以上报价按9.5折计算,丁xx”外,剩余4张均无任何克xx公司签章或负责人签字。

2013年xx月22日,鼎xxx公司制作木质产品后增补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一),载明:项目名称为天津xxxx酒店,及产品名称、使用材料及制作工艺、规格、单价、数量、综合单价及备注,总计金额打印字迹为600100.5元,下部另手书212800+387300×0.95=580735;同日,鼎xxx公司另制作天津xxxxx酒店增项部分价格单(以下简称报价单二),项目名称同报价单一,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表单下部打印字迹备注“此标价含测量、运输、安装、不含税金,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总计金额183886元,手书总计金额174691.7元。报价单二右下角手书总款75万元,并丁xx、李x签字及日期,克xx公司于报价单一、二右下角一并加盖跨页章。

2013年12月26日,丁xx于天津xxxx酒店项目后增补项目单(以下简称报价单三)下部打印总计金额364448.4元后手书“此报价按33万元”并签名。

2015年12月5日,鼎xxx公司员工芦xx与克xx公司员工符xx进行木饰面工程量结算并制作《木饰面工程量结算表》,上载使用部位、材料名称、单价、数量、总价,使用部位包括中餐厅一号、二号包房等164项。该表第一页下部手书“工程量以合对”、最后一页下部手书“天津xxxx酒店项目木饰面全部工程量已确认”,并于总计金额2979315.88元后手书“×0.95=2830349元”。

xxx公司作为乙方持有与甲方克xx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上载:乙方承接甲方天津xx木制品,已完工,工程项目为天津xxxx酒店,总款最终合计2970000元,已付款2467660元,尾款502300元,经双方协商,尾款最终450000元。《结算单》下部载有李x及丁xx签名。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李x致电符xx(手机号码188****7682),询问其是否叫符xx,并要求核对工程量,通话中符未否认自己叫符xx,表示“工程量不是早就核完了吗”。

另查二,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克xx公司与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在南京、无锡、宁波等地有多家分公司。

另查三,2017年11月13日,网络可见名为《专访北京克xx,在互联网家装“快”时代,他却坚持“慢”思考》的文章,文中主要记录丁xx的创业史,有丁xx自2010年带领克xx团队开始与线上装修平台合作、“凭借这种快中求慢的打法,去年克xx一年业绩突破2000万,公司的口碑在北京名列前茅,除了北京的3家分店,克xx在南京、无锡、宁波分别有3家、2家、1家分公司”等描述。

另查四,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李x的银行账户收到四笔对方账户为“丁*贵”(银行账号尾号4102)或摘要备注为“万豪”的转账汇款,金额累计31万元。

另查五,2013年8月23日,克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xxx公司签有《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木制品,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包括产品包装、运输至工程施工现场的费用;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xxxx酒店,工程地点为天津x县,材料数量以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364609元等。2017年6月19日,克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公司鼎xxx木门公司(系鼎xxx公司关联公司)签有《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总合同金额的85%即11万元作为首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尾款18000元等。《材料订购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乙方处另有李x签名。当日,李x收到丁xx尾号4102的银行卡网络转账汇款11万元;同年12月18日,李x再次收到丁xx尾号4102的银行卡,网络转账汇款18000元。

另查六,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诉讼中,克xx公司表示:天津xxxx酒店项目的木制品材料采购系与正xxx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并合作,鼎x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该项目项下的任何货款,鼎xxx公司收到的货款也并非克xx公司支付的。鼎xxx公司则表示:双方曾签有书面合同,系事后补签,但鼎xxx公司手中没有留存,合同金额总计297万元,因自供货结束至与符xx结算时款项已经拖欠太久,故没有按照工程量结算表上标称的九五折进行优惠,实际优惠金额为52300元;《结算单》出具前的货款系以支票、转账、刷卡三种方式支付的,其中丁xx自丽贝亚(音)装饰公司取回金额为1893667元的支票一张交付给鼎xxx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丁xx另以转账和刷卡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结算单》签订后,克xx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支付4万元、2017年1月及7月23日分别支付2万元,均系丁xx直接刷卡付至鼎xxx公司股东陈x的银行账户中;克xx公司与正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恰好证明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是由鼎xxx公司履行的;依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计算利率最高为24%,鼎xxx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已自行下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鼎xxx公司依据其与克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未提交书面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xx是否有权签署《结算单》。

xxx公司与克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鼎xxx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克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克xx公司在鼎xxx公司自认的已收款之外另有付款行为,鼎xxx公司关于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克xx公司欠付鼎xxx公司货款期间,鼎xxx公司存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于2015年xx月30日曾就全部尾款的实际金额达成合意并签署《结算单》,鼎xxx公司未举证证明《结算单》形成之前双方对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有过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结算单》形成之次日。

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亦并无证据表明鼎xxx公司在利息损失之外另有其他损失,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克洛尼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成尼洛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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